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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商标权人的权利受到什么限制?
2002年4月6日,甲美容院与乙公司签订了美容设备购买合同。为担保购买合同的履行,甲以其所有的“幻彩”注册商标作为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并向商标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02年5月12日,未经乙公司同意,甲与丙美容中心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丙。问:甲、丙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该合同的签订经过乙公司的同意,其效力如何?
[答]
未经质权人乙公司的同意,该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商标专用权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甲、丙之间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给乙、丙造成的损失由甲承担。如果该合同的签订经过乙公司的同意,则该合同有效,甲应以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对乙的债务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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